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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0/24浏览次数:
民警未按检察官要求补充侦查,被控玩忽职守,法院认为检察院办案程序违法是主要原因,故再审获无罪
裁判要旨
依查明事实可知,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没有做出决定,办案期限超期,并违法要求公安局第三次补充侦查,才是造成被害人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押不决的主要原因。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对该案长期放弃侦查,致使被害人被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侦不结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
(2018)豫17刑终457号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4日,泌阳县铜山乡邓庄村委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被枪杀,主要犯罪嫌疑人为马某、马某2(在逃)、马某3、闫某、李某等五人。泌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抓捕了马某、马某3、闫某、李某等人,该案预审阶段由上诉人张某承办。2007年3月31日,李某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2日,马某3、闫某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泌阳县公安局将马某案移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由曹某承办。2007年6月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退回泌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5日,张某将补查后的部分材料送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马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07年7月23日将案件上报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马某涉嫌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针对是否有打架的预谋、马某2使用的子弹来源不清、猎枪及现场提取的弹壳没有进行鉴定等问题提出了12条补充侦查意见,于2007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退回泌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张某接到补查提纲后,针对补查提纲中的第3、6、8、10、11、12项作了补充侦查,于同年9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07年11月27日将案件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10月27日,曹某再次将该案补查意见函送达张某,张某接到补查意见后没有对案件继续补充侦查,后此案一直处于停滞状态。2010年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泌阳县公安局拒绝接卷的情况下将卷宗送达泌阳县公安局。2010年2月2日,犯罪嫌疑人马某因超期羁押且患有严重疾病,被泌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又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害人家属常某等人多次信访,主要针对泌阳县公安局违法私放杀人凶手,导致凶手逍遥法外的情况提起控告,要求泌阳县公安局限期抓捕五名凶手。后经补查部分证据后,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马某3、闫某、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十一年;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马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另查明:证人常某、高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证明其上访的原因与张友三无关。

还查明:上诉人张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马某案后续办案人员对该案又补查证据如下:

1.2010年7月19日、20日、8月7日、8月15日讯问了同案人马某3;2010年7月19日、20日、24日讯问了同案人闫某、李某。

2.2010年7月19日询问了证人陈某;7月30日询问了证人黄某甲;2010年7月30日询问了证人高某乙;8月5日询问了证人高某丙;8月9日询问了证人刘某乙、高某丁;8月11日询问了证人黄某乙。

3.公(驻)鉴(物)字(2010)442号物证检验报告(2010年7月21日)。检验结论:单管猎枪枪管中部血迹、扳机扣环上的血迹、弹膛外侧血迹为马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4.中警鉴字(2010)1030、1031及1032号检验意见书(2010年9月7日、10日)。鉴定意见:送检猎枪具有致人死亡的作用,认定为枪支;送检的4枚现场猎枪弹壳均为送检猎枪发射所留;送检猎枪弹的设计弹杯可以形成高某庚左胸哑铃状创口。

5.驻市精院(2011)精鉴字第8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系脑梗塞所致精神障碍,有受审能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具体评判如下:

1.依据查明的事实,因马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上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之一是马某故意杀人案的主观故意不清,而我院做出的(2012)驻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则证明了依照上诉人张某承办时侦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马某具有杀人故意。该判决还表明,据以认定马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虽然在后期有所补充,但主要还是依据张某作为承办人期间侦查取得的证据。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张某在办案时基本履行了其主要职责,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公诉机关关于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便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不足。

2.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将马某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7年6月6日、2007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马某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7年9月20日将补查到的部分材料移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并无长期放弃侦查。依照当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且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二次补查后,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2日再次将本案呈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07年11月21日将案件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至此,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期限自9月20日起已两月有余,超过了其办案期限。在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决定,但其不做出决定,而是在2008年10月27日再次将补查意见送达张某,要求补查,该做法不符合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的法律规定。自此,马某案卷宗一直滞留在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直至2010年1月28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泌阳县公安局拒绝接卷的情况下,将卷宗留置在泌阳县公安局。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情况下没有做出决定,办案期限超期,并违法要求泌阳县公安局第三次补充侦查,才是造成马某案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押不决的主要原因。公诉机关关于张某对该案长期放弃侦查,致使马某被长期超期羁押、案件久侦不结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3.依据查明的事实,造成被害人家属常某长期上访的原因系多方面的,如犯罪嫌疑人马某2在逃、马某3等三人被取保后马某又被取保以及案件一直没有处理结果等等,但其上访的原因与张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引起被害人家属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指控事实不清。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1721刑再1号刑事裁定及(2010)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