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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0/20浏览次数:
最高法院案例:施工单位主张以送审价为准,建设单位主张结算书不符合要求,判决确认结算资料不完整,工程款通过鉴定确认!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史宇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木市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府阳路1号政府大楼723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神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府阳路1号。
负责人:李世书,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市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神木房管办)、神木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晖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未将《神木县2012年新建公租房N3标段A5#、A7#楼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晖公司和神木房管办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结算审查期限及逾期未答复的法律后果也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中晖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神木房管办提交结算书,神木房管办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工程联系回复单,以结算书不符合《神木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为由,退还结算书。实际上,案涉工程在中晖公司向神木房管办提交结算书之前已通过竣工验收,中晖公司已将工程相关资料移交档案局,结算书为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判决认定中晖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并非完整结算资料,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以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招标文件载明案涉工程为费率招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计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政府审定价系由中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计算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神木房管办按照同样的结算依据进行审定而产生的价款。中晖公司对神木房管办审定的价款无异议后,下浮0.6%作为合同总价进行结算。案涉鉴定机构没有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和结算依据为基础,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判决未支持中晖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缴纳劳保统筹费。本案中,神木房管办作为建设单位,没有缴纳劳保统筹费,导致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无法向中晖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神木房管办应向中晖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4.原判决未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劳保统筹费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中晖公司完成竣工资料移交。2016年12月10日中晖公司向神木房管办交付房屋。2017年2月12日中晖公司向神木房管办发出支付工程款的申请。依据合同约定,神木房管办应于2017年2月27日前结算工程款,神木房管办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判决认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判决未支持中晖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费是否存在错误;三、原判决未支持中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晖公司主张神木房管办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即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及资料。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晖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神木房管办提交结算书,神木房管办于2017年2月16日回复中晖公司,认为结算书经审查不符合《神木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将结算书退还。原判决认定中晖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并非完整的结算资料,不以中晖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中晖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结算书系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和结算依据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等计算,同时约定按照政府审定价结算,上述约定并不矛盾,案涉鉴定意见中的政府审定价适用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中晖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决综合认定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未支持中晖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招标文件及补充条款中明确载明劳保统筹费不计取,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晖公司主张神木房管办向其支付劳保统筹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原判决未支持中晖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未支持中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中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晖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的主张未得到支持,现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中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波
审判员 徐霖
审判员 张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晨
书记员 范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