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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8/10浏览次数:
股东会除名决议,排除无表决权股东后仍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公司法权威解读

对于公司而言,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考虑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仅要符合法定前置的实体要件,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同时,在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上,公司也要确保符合法律规定,须仔细对照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召集、召开股东会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以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表决比例等规则,逐项落实,以免股东会决议有效力瑕疵。否则就有可能陷入如同本案中的不利情境:虽然拟被除名的股东完全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体法律要件,但是因表决权比例不足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对于拟被除名的股东而言,向公司实缴出资是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如面临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或者诉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具体的理由可以是:(1)其已向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故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未催告缴纳,或者公司未给予合理期间;(3)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事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